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江國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國欽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暨回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3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2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受訪人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現無人居住,且亦無其聯絡電話,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民國114年9月4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64377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