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江國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國欽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暨回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3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2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受訪人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現無人居住,且亦無其聯絡電話,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民國114年9月4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64377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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