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均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調偵卷第17頁),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音樂教學表演,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美街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甲○○所駕車輛右側欲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右轉彎未注意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兩車受損翻拍照片17張、行車影像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共5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