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34號
原告 李俊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勳弛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34號
原告 李俊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勳弛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