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建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坤賢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