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11號
原告陳 昱璁
被告 楊稚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支工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於庭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