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85號

原告 洪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黃宇軒

趙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倒數第四字關於年息記載誤為「三」,應更正為「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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