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85號
原告 洪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黃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倒數第四字關於年息記載誤為「三」,應更正為「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