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乙○○即 徐美茶 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對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第498條、第436條之7所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限期補正,其僅謂: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過任何金錢,至於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妻金錢往來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因受再審被告威嚇而簽發本票等語。是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未合法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綜上,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