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
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將侵占之堆高機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責,事後並坦承犯錯,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同意之,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