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與前所犯詐欺、遺棄、過失傷害、轉讓禁藥、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餘殘刑一年三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後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詎其於前揭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四訴字第八○三號案件第一審宣判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三日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住處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初驗)一份。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複驗)一紙。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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