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法應於95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於12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95年11月11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詎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17日始具狀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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