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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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丁○○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假處分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後聲請執行上開假處分,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第0312
4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36,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27號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卷宗、假處分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出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遣警員查證,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不善,自94年7月間起即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營運使用,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該存證信函顯然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由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使符上開合法催告之要件,待前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