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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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號7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文雄 於民國86年2月2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約定自8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付。
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利息至87年7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借款獲分配本金860,385元及自87年
7月21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1,836,210元。故本件借款尚欠本金4,439,615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謝文雄已於87年5月23日死亡,被告均係謝文雄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謝文雄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共同繼承)、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謝文雄除戶全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函覆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33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共同繼承)、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9,615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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