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83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 陳美延 則未聲請執行,另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8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陳美延並未聲請執行,而其對於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則已於95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經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