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其所有之TPG-八六二號輕機車「駕駛執照逾期」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固定收入職業,每月收入十分有限,實在沒有多餘的錢可供生活費用,而每次罰緩都是以加倍方式重罰人民,難道這就是政府制裁小老百姓的政策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分許,因持到期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駕駛執照駕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開單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自九十年六月五日駕駛執照遭扣繳後,客觀上已係屬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之人。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駕車時,即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違規事實既已堪認定,自難以其個人因素,認該裁決有何不洽之處,是其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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