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乙○○所有TRY-八五七號報廢車輛違規,爰依法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萬八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機車已經報廢,並賣給甲○○,故本件違規應由甲○○自行負責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車輛,惟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乃屬當然。經查: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間報廢並出售予甲○○之情,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卷內),且本件確係由違規駕駛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舉發,甲○○並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所言不虛,堪予採信。且按車輛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只須交付,法律上所有權即已移轉,本件受處分人與甲○○為買賣契約後,已將該車交付甲○○,該車即應歸甲○○所有,受處分人已非該車之所有人,即非前開規定之處罰主體。此外,復查無受處分人有何違規情事之積極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