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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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即 徐美茶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原審已主張,簡易庭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該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票,伊已清償四十萬元,僅剩四十萬元之債權,詎原法院竟未詳予審認,不當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脅迫情事,並認被上訴人對伊仍有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本票債權,就此部分為伊不利之判決,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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