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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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0號假處分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為假處分之執行。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支票之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板小字第278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356號事件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板橋地院94年度板小字第2788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95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356號案卷屬實,而相對人已於95年6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卷內可佐,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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