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己○○
丁○○戊○○
樓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面積3100.8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518部分面積278.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518-1部分面積13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518-2部分面積13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518-3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18-4部分面積72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518-5部分面積1529.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丙○○、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地目田、面積3100.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己○○到場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丁○○、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側臨路,土地上有建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依現狀分割,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被告均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亦均符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等情,認附圖所示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己○○│2分之1│├───┼────────┤│甲○○│32分之7│├───┼────────┤│丁○○│32分3│├───┼────────┤│戊○○│32分之3│├───┼────────┤│丙○○│64分之3│├───┼────────┤│乙○○│6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