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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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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