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2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半年前云云,惟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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