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 姜冠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舉行結婚,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居住,詎被告與原告居住數日後,即以外出訪友為由離家他去,不數日,即逕自返回大陸地區,此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嗣原告再度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均拒不來台與原告居住,顯有嫌惡原告而拒絕同居之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結婚公證書乙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姜清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關於同居義務屬婚姻效力之範疇,是本件訴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居住,詎被告與原告居住數日後,即離家他去,未幾更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而未與原告聯繫,迄未返台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乙件、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姜清山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係夫妻關係,自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