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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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茂盛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安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之夫林茂盛(現執業律師)與訴外人 王獻昌 (地主)因土地買賣糾紛而涉訟,自訴人係受王獻昌委託授權代為處理王獻昌與林茂盛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嗣王獻昌獲勝訴判決,王獻昌欲與林茂盛私下和解,乃先透過 王正喜 律師從中調解,林茂盛認法院判決不公欲上訴,不願和解,自訴人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親自打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給林茂盛,係由被告接聽,自訴人說:「我有一位同鄉與林茂盛律師有土地買賣糾紛叫我來協商,你們什麼時候有空?」。被告回答稱:「等一下有兩位黑道大哥要來,你為什麼敢插手,你會沒有好下場」。自訴人問:「那兩位黑道大哥是誰」。被告答稱:「是 黃傳廖 和 許學堯 」。自訴人問:「黃傳廖住那裡?」。被告答稱:「黃傳廖住○○○鎮○○路○○○巷○○號,電話是000-000000號,黃傳廖在黑白兩道者都很熟」。事後經自訴人私下查證黑道上確有黃傳廖和許學堯兩位大哥級人物,且黃傳廖的地址電話均正確,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怖,而不敢再去談和解之事。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並無接到自訴人打來之電話,更無於電話中向自訴人回答上開如自訴人所稱之內容等語。經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法顯示自訴人於該日曾有撥打上開電話之相關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南服字第○六六○號查詢電話紀錄函復單乙紙可稽。又姑且不論,自訴人所述之事實,若屬真實,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不法構成要件。然縱認自訴人於該日曾撥打上開電話屬實,然亦未能因此而證明,被告與電話中曾予自訴人對話,進而證明對話之內容。雖自訴人陳稱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而有報案紀錄乙情,縱然屬實。然此報案紀錄亦僅係自訴人單方之指述而己,要未能以此而為自訴人所自述上開自訴事實之證明。且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內容,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已無從認定自訴人所述前開自訴內容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述恐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