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及傷害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巷十號住處,因受甲○○言語刺激,竟毀損家中玻璃(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臉部挫傷併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毀損家中玻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診斷書及照片附卷足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時坦承因告訴人以言語挑釁伊要被關三、四個月,伊才毆打告訴人,嗣則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犯行,並抗辯初時所說有毆打是指九十年九月時有毆打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被告要被關而出手毀壞家中玻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所辯,自不可採信。另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足稽,被告坦承其雖有飲酒,然意識仍然清楚,亦坦承打破家中玻璃,並有照片可證,查被告在飲酒後意識仍清楚之情形下打破家中玻璃,足見被告當時情緒達於氣憤不滿之高漲程度,斯時復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是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當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胞兄弟關係之二親等內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及傷
害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其對象均係家庭成員,經本院調閱電腦資料查閱明確,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處不知和平相處,遇有不滿即訴諸暴力解決,稍一感到被忽視或刺激,即以暴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仍一味責怪他人不知自省悔悟,幸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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