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收受原審判決,此有原審卷附送達回證可資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屆滿,且因其收受送達處所係在台中市○區○○街五一之一號,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至遲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據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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