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SIYAT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ASIYATI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KASIYATI自民國95年8月間受僱於 林仲儀 ,擔任看護林仲儀父親 林翰澄 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林仲儀之妻 黃鈺 所有
,置於林翰澄隨身攜帶之名片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300元。㈡於96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植物園內,竊取黃鈺所有,置於林翰澄隨身攜帶之名片夾內之現金2,300元。
二、案經黃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KASIYATI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仲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格瑞特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履歷表、KASIYATI之護照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內頁影本、女傭/監護工勞動契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8日勞職外字第0960579305號函及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KASIYATI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負責看護工作之便,違背雇主之信賴,擅
自竊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行為殊不足取,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鈺之損害,惟念及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經該署依法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8日對其發布通緝,此有該署北檢盛暑緝字第1596號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該署96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嗣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則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11月13日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81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15頁),是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經警於嗣後緝獲到案,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暨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㈤末者,被告於為事實欄㈡竊盜犯行後,將患有失智症,並
須乘坐輪椅行動不便之 林瀚澄 留在臺北市植物園廁所,旋逃逸無蹤,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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