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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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友人即被告丙○○之父與乙○○有債務糾紛,遂與被告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三十一之二十六號乙○○住處,向乙○○催討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胸疼痛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