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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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插著鑰匙,乃趁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後某日與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自高雄駕車返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時,見丙○○之機車無法發動騎用,即將上述竊得之機車借與不知情之丙○○騎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丙○○之丈夫 許宏昌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路五百零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乙○○於警訊中所陳述被害情節,以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均指陳該機車係被告借其使用,認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之論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前揭時地,竊取機車後,再將機車借予丙○○使用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雖陳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失竊機車等語,惟該陳述僅能證明機車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說明係何人竊取機車。至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供承該機車係其所竊取;本院審諸丙○○之夫許宏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與丙○○於警訊、偵查中所陳被告借用機車之日,相隔已近二月,而證人丙○○於偵訊中復證稱期間被告並未與其聯絡索討機車,於警訊時復稱已忘記被告之電話號碼等語,足認「借貸」雙方對於該機車之返還均不熱衷,則此已與常情頗有違背,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陳述,證明力自堪懷疑;再酌以證人丙○○因其夫騎乘贓車遭查獲,並受到檢警循線追查之際,為脫免刑責而誣指他人犯罪,情理上亦可理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因不敢承認犯罪,一時不知道如何處理,才說是被告竊取,現在知道錯了,對不起被告等語,應可認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竊取機車等語,為可採信。公訴人依據證人丙○○在警訊及偵查中飾卸自己刑責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犯罪,自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