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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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成選任辯護人藍慶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劉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四處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三哥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僅有 蕭鳳珠 在內顧店,認有機可乘,遂持刀進入檳榔攤內,對蕭鳳珠威嚇稱:「我要搶劫」,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蕭鳳珠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予劉家成,以求得以脫身,劉家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蕭鳳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查獲劉家成,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花用所剩之現金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家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4、
111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進入檳榔攤內,向被害人蕭鳳珠稱:我要搶劫,被害人因此交付現金3,200予被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恐嚇取財,我帶刀是想要壯膽,比較有自信,因為我怕被打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當時持刀,刀子沒有往上舉,都是朝下,這樣的行為只是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基於恐懼之心態,將錢財交付被告,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應該沒有完全遭到剝奪,仍然可以自己選擇是否交付財物或逃離現場,被告所為只構成恐嚇取財,尚未達到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2、93、116頁)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4至111頁)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在警局所拍攝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至
11、18至21、27至30、37至5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
喪失其意志自由或使其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須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且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申言之,應就行為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遭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上字第1722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47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1、17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476、2737、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若以被害人主觀意思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害人之鎮定沈著、警覺機智等反應反而使被告獲得較輕之犯罪評價,無異使被告之犯行因個別被害人之應變能力較佳而獲得獎勵,諒非立法意旨所在。
1.查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製材質,刀刃已開封,全長31公分,刀刃長30公分,最寬處4.3公分乙情,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4、48至49頁),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該水果刀質地堅硬銳利,一般人持以揮砍即可用於殺傷用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犯案,顯然具有較強武力優勢。
2.觀諸上述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之體格顯較被害人為高大,被害人當時赤手空拳,面對手持利刃之被告,兩人間又相距不遠,據被害人證述:被告站在門口那邊,靠近桌子的地方,跟我距離大概1公尺(經當庭測量證人所指距離約
120公分),約莫2個手臂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101頁),堪認被害人遭傷害之風險不低。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害人1名女子與被告單獨在空間有限之檳榔攤內,且被告持刀站立在門口,一般人面臨遭武力殺傷風險復被喝令交付財物此威嚇情境下,當有若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恐遭歹徒持刀殺傷之疑慮,依社會通念判斷,均足抑壓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參以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陳稱:我看被告手上拿著1把刀站在那邊,我跟他說我沒有什麼錢,只可以把現場的錢給你,我不敢激怒他,要保護自己的安全,因為我在電視或報紙看到類似新聞,可能會受傷或有生命危險,會發生什麼無法預知,我也有跟店裡面的小姐說,遇到這種狀況就是保護自己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5至98、103、107頁),是被告持刀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抗拒之意,客觀上此脅迫之手段,亦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被害人面臨被告持刀恫嚇交出財物,當下即自置放營收之盒子內拿取全數之現金交予被告,係恐遭被告殺傷疑慮下所為自保舉措,均足證明被告前揭持刀行搶行徑,客觀上已達抑壓一般人意思自由致使無法抗拒之程度至明。當不應苛求被害人大可向路人呼救,或選擇抵抗、逃跑,而認被害人當時之自由意思尚未受壓制,即推認被告所為並未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所使用之水果刀,依吾人生活經驗,乃金屬製材質,且可切削一定硬度之物,倘朝人體攻擊,應足以使人受傷或致人於死,核屬兇器無誤;又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刀行搶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因而交付金錢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係拿刀進入檳榔攤為強盜之犯行,然並未持刀揮舞或抵住被害人,且被告於檳榔攤內,除稱「我要搶劫」外,並無任何言詞威嚇,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行為,業據被害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5、108頁),顯見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並非窮兇惡極之人,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害人當庭表示:被告事後態度非常後悔,我與被告是住附近村子,我有去問過被告為人,被告平日正常上班、甚為老實,並非遊手好閒、素行不良之人,可能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一直來找我認錯,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11頁),是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暨犯罪所生結果,縱就其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持刀前往檳榔
攤為強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蓄意傷人之心,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入4、5萬元,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1名18歲之兒子,須扶養兒子及60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所量處刑度既為有期徒刑4年,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2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使用之兇器工具,業如前述,然據被告供稱:水果刀是我從家裡拿的,是我媽媽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深色外套1件、淺色長褲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戴之物,然與被告所犯強盜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