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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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珮榕
王珏星 共同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被告 黃坤山
陳韻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2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2人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106年度上聲議第1578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第157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2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人向被告黃坤山經營之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坤公司)購買3部大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593-XX號、709-XX號及277-UU號),並欲辦理為期5年之汽車貸款而各開立60張分期遠期支票交予黃坤山收受,聲請人2人並將該3部大客車靠行於黃坤山另行經營之 大坤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而聲請人2人就所開立之支票確實均有按期清償,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黃坤山、陳韻湘2人自行對3部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且黃坤山迄今未曾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2人曾同意黃坤山將3部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陳韻湘名下之康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租賃公司)。
(二)被告黃坤山出售3部大客車與聲請人2人時,確有將3部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併交付聲請人2人收受,故被告黃坤山、陳韻湘明知3部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均已由聲請人2人持有,並無遺失之情形,竟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向監理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鎖掌之文書上,並將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由被告2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確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三)聲請人2人所以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上開3部大客車中之1輛)有火燒車情形,乃驗車時經修車師傅告知,且被告黃坤山亦於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訊時自承該車有火燒車之情形;聲請人2人亦曾具狀聲請鑑定,然檢察官並未將該車輛送鑑定,就此部分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加詳查、斟酌,所持理由有重大明顯違誤,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
2人難以甘服,請准本件交付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人向被告黃坤山購買上開3部大客車,雙方並簽訂汽車車身打造合約書,並由聲請人2人分期給付價金給黃坤山之事實,業經聲請人2人及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上開車輛汽車車身打造合約書及分期繳款資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吳珮榕於偵查時亦自承:我知道車子需要靠行,也知道必須將車子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我也有意思要靠行被告所經營的大坤公司等語,顯見吳珮榕於購買上開3部大客車時,即知悉且同意將上開3部大客車靠行在黃坤山所經營之大坤公司,則黃坤山將3部大客車登記在大坤公司名義下,此部分顯然業已經過聲請人吳珮榕之同意,而並無侵占之意圖。況聲請人2人既經營大客車業且事前業已知悉其並非以現金買車,需找租賃公司貸款,且每部車並簽立60張支票交付黃坤山以作為車輛價金之支付,則其等於將大客車之車主登記在大坤公司名下時,即可知悉黃坤山將以該車做動產抵押設定,則顯見吳珮榕與黃坤山當初口頭約定時即已約定而概括授權黃坤山做動產抵押設定,而聲請人2人當初又無明確指示要向何家租賃公司貸款,則黃坤山找何家租賃公司辦理應均未逸脫聲請人2人授權範圍,是被告2人所為顯與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2人固曾向監理機關重新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份,並持之申請動產抵押予康盛租賃公司,然經勾稽聲請人吳珮榕及被告2人之供詞,足認上揭3部大客車於辦理完畢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先由車主即大坤公司持有,後續輾轉由吳珮榕所持有,惟吳珮榕所持有之過程則無法證明,故吳珮榕持有之過程既無法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2人知悉上揭3部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由吳珮榕持有,是被告2人辯稱因當時找不到這
3部大客車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才重新申請並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持之辦理動產抵押等情,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被告黃坤山以新臺幣(下同)515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予聲請人吳珮榕,並開立同額之發票,為黃坤山與聲請人2人所是認;且就被告陳韻湘所提出相關交易發票內容,確與黃坤山出售予吳珮榕之實際價格相符,是雙方確實有交易之事實。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是聲請人2人雖指稱未收到黃坤山所開立之發票,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惟此亦僅是否構成漏未申報之問題,而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經證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廠長 鄧駿輝 於偵查時證述並檢視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之相關照片,並無法認定該大客車有遭火燒之情形;況再函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查詢該輛大客車車身結構及其安全性,該中心亦回函表示該車於出廠審驗時,其車身結構及安全性確實審驗合格,是自難認被告黃坤山販賣該輛大客車與聲請人2人時,有何火燒車之情形。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處分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以聲請人自陳向被告黃坤山購買上開3輛大客車並靠行登記為大坤公司所有,且辦理為期5年之汽車貸款而各開立60張分期遠期支票交與黃坤山作為分期償還之方法,為業界慣行之事實,與被告2人供稱聲請人 吳佩榕 確有向黃坤山購買上開3輛大客車,口頭約定由黃坤山為其辦理附條件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等語相符;並審酌聲請人係經營大客車業,事前已知悉非以現金買車,需找租賃公司貸款,並就該3輛大客車各簽立60張支票交付黃坤山,作為車輛價金之支付,則聲請人將大客車登記在大坤公司名下,並預先交付遠期分期支票,依一般客車買賣分期付款之交易經驗常態,恆再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因認被告2人辯稱:聲請人有口頭同意黃坤山以該3輛大客車所有人大坤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陳韻湘經營之康盛租賃公司辦理購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等語,應屬可信,進而認定被告2人被訴侵占罪嫌不足。況上開3輛大客車原係聲請人2人分向三坤公司及大坤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部分)所購買,並因靠行而均登記為大坤公司所有,由大坤公司先以向康盛租賃公司貸得之款項,為聲請人2人之利益而清償上開購車款,被告2人以該3輛大客車原即登記為大坤公司所有,並基於貸款債務人之身分,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貸款債權人康盛租賃公司,嗣再由購車靠行之聲請人2人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購車債務等情,符合貸款購車之交易常情,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
(二)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中引用聲請人吳珮榕所陳:「我們約定車子的價金、付款、靠行在被告的車行,如果被告設定動產抵押的話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係用以佐證聲請人2人購買上開3輛大客車時,係靠行登記為大坤公司所有,並由聲請人2人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由大坤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之借款債務等方式,係出於雙方之口頭約定,黃坤山以大坤公司名義登記為該3輛大客車所有人之行為,不符合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非用以直接證明聲請人2人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辦理該3輛大客車動產抵押權登記而未違背信託任務之事實。原處分係以:依聲請人2人上述自陳之事實,互核於被告2人辯解之事實,並參酌相關交易經驗常情,而據為認定被告2人應與聲請人2人有口頭約定概括授權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此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㈠所載之完整理由至明,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曲解其意,應有誤會。又被告2人既經聲請人2人事前同意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認有何違背受託靠行登記任務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雖漏未論及,惟不仍影響原偵查結果,併此敘明。
(三)又依聲請人2人與被告2人所提出之購車繳款通知書及分期付款之未到期支票明細所示,聲請人2人於受領上開3輛大客車時,尚未給付大部分之購車款,而係由大坤公司代為給付購車款,是大坤公司為保障其對聲請人2人之鉅額債權,在未設定擔保物權之前,並無先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其債務人即聲請人2人之理,聲請人2人稱上開3輛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黃坤山公司之會計所交付等語,顯與經驗事理不符,故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理由,有何與卷證不符或與經驗法論理相違,原檢察官認尚難僅憑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
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非無據。另再議意旨雖提出「機關、團體租(使)用遊覽車出發前檢查及逃生演練紀錄表」,用以證明聲請人2人受領上開3輛大客車後,因驗車、出車均須持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始能通過等情,藉以間接證明被告2人明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聲請人2人持有中之事實,惟細觀上述紀錄表之檢查項目,「牌照號碼」係列於行車執照之項下,顯見聲請人2人僅需出示行車執照供檢驗即可,而無須再出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議意旨藉上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定事實與經驗論理有違,應非的論。況即令被告2人所辯情節有不一之情形,亦需另有積極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明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聲請人2人處,而仍向主管機關公務員謊稱遺失之事實,始得據以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再議意旨逕以被告2人所辯不一,指摘原檢察官認事違法等情,亦非可採。
(四)被告2人被訴交付聲請人2人經火燒而未具行車安全品質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及公共危險罪嫌乙節,除經原檢察官傳訊具有專業經驗且曾負責維修前揭大客車之車廠廠長即證人鄧駿輝到場證稱:聲請人提出附卷之相關照片所示,並非火燒車之痕跡,而係原本噴漆之原因等語外,本件發回續行偵查後,原檢察官亦再函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查證上開大客車出廠審驗情形,依函覆意旨,亦足認定該車身身結構及安全性確實經審驗合格,是被告2人顯無聲請人2人所訴犯有詐欺取財及公共危險罪嫌。原檢察官亦經詳細調查,並敘明其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被訴罪嫌之理由,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未依其聲請送鑑而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語,顯非有理由。另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2人出賣與聲請人2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1輛,涉嫌詐術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因聲請人2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雖提出告訴,核係告發性質,非屬聲請人2人得再議之部分,聲請人2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故此部分已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2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聲請人吳珮榕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這
三台車子繳納多少的款項,是否沒有全部繳完?)沒有全部繳完,大概繳了一半。(問:陳證十的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當初係爭的三台大客車是否都沒有簽到?)對。(問:當初為何沒有簽這個契約?)黃坤山不願意簽,但是我們有口頭約定。(問:口頭約定何事務?)我們約定車子的價金、付款方式、靠行在被告的車行,如果被告要設定動產抵押的話要經過我同意。(問:當初口頭約定的付款方式是何方式?)我開60張支票分五年給被告黃坤山,每個月兌現一張,這三台都是一樣的狀況。(問:為什麼要分五年的方式?)因為我們業界都不是現金買車,都會去找租賃公司貸款5年,我找其他貸款公司去做時才發現已經設定動擔給康盛租賃。(問:這三台車依照業界規矩需要靠行,必須將車子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這個規定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你當初有無意思要靠行被告所經營的大坤通運公司?)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顯見吳珮榕購買上開3台大客車時,已知悉且同意將上開3台大客車靠行在被告黃坤山所經營之大坤公司。
又聲請人2人並非以現金購買上開3台大客車,而係先以每台車各簽立60張遠期支票,交予黃坤山作為車輛價金之支付後,再由大坤公司另向金融機構貸得購車款項,代聲請人2人分向三坤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及277-UU號大客車)及大坤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購買車輛後交予聲請人2人,並同意將該3台大客車均靠行登記為大坤公司所有,則吳珮榕與黃坤山口頭約定時,應可知悉且有概括授權黃坤山以上開車輛作動產抵押設定;又聲請人2人並未明確指示要向何家租賃公司貸款,則黃坤山找其配偶陳韻湘經營之康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並未逸脫聲請人2人之授權範圍。況黃坤山以上開3台大客車原即登記為大坤公司所有,基於貸款債務人之身分,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康盛租賃公司,嗣再由購車靠行之聲請人2人,實際以分期給付購車貸款之方式清償購車債務等情,與一般分期貸款購車之交易常情無違,且被告2人既經聲請人2人事前同意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認其等有何違背受託靠行登記任務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於雖於理由中引用吳珮榕所陳:「我們約定車子的價金、付款、靠行在被告的車行,如果被告設定動產抵押的話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係用以佐證本件聲請人2人購買上開3台大客車時,靠行登記為大坤公司所有,並由聲請人2人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大坤公司之貸款債務等情,係出於雙方之口頭約定,而黃坤山以將上開車輛登記為大坤公司所有之行為,不符合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非用以直接證明聲請人
2人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辦理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而未違背信託任務之事實,此觀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
三、㈠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㈠所載之完整理由即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曲解其意等語,應有誤會。
⒉聲請人吳珮榕固於偵查時陳稱:我向黃坤山買車交車後,
黃坤山公司的會計就將「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交給我等語(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第56頁反面),惟被告黃坤山供稱:我不知道「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何會在吳珮榕那裏,只知道當時要辦理設定找不到,當然要申請補發等語(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另被告陳韻湘亦供稱:當時這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是屬於車主的東西,也就是屬於大坤公司所有,當時要辦理動保擔保交易設定時,因不知道這些登記書在聲請人2人那裡,也有問過公司內的小姐,沒有人說曾將這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給聲請人2人,我有聽小姐說牌證不見了,所以才要申請補發等語(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第56頁反面、第94頁),勾稽吳珮榕、黃坤山及陳韻湘之供詞,上開3台大客車於辦理完畢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先由車主即大坤公司持有,後續輾轉由吳珮榕持有,惟吳珮榕如何持有則無法證明;況參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表示:被告2人先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鎖在公司保險櫃內,又稱其內部員工也不知道放在哪裡,復改稱是吳珮榕偷走等語(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7頁),更顯見被告
2人不知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放置在何處,更不能逕認被告2人知悉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吳珮榕持有中,是被告2人稱因當時找不到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方重新申請並取得該等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進而辦理動產抵押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聲請人2人自承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黃坤山經營之三坤公司及大坤公司購買上開3台大客車,由大坤公司另行貸款後代為給付購車款,並將該等車輛靠行登記在大坤公司名下,業如前述,則依卷附聲請人
2人與被告2人所提出之購車繳款通知書及分期付款之未到期支票明細所示,聲請人2人於受領上開車輛時,尚未給付大部分之購車款,而是由黃坤山經營之大坤公司代為給付購車款,衡諸常情及一般交易常態,大坤公司為保障其對聲請人2人之鉅額債權,在未設定擔保物權之前,自無先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其債務人即聲請人2人之理,聲請人2人稱其等持有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黃坤山公司之會計所交付等語,顯與經驗事理不符。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2人就其等持有上開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過程,未能合理交待,因而認被告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難謂有何卷證不符或與經驗法論理相違,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證人即曾負責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之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路竹廠廠長鄧駿輝於偵查時證稱:印象中該車在駕駛的過程有異音,進廠檢修發現是變速箱壞掉,所以就更換新的變速箱,當時沒有發現車子有失火過的跡象;而卷附聲請人吳珮榕所提供之火燒車照片,依位置來看是車子右前輪後方靠近油箱的部位,照片中燻黑部分看起來不像火燒後燻黑的痕跡,應該是原本的噴漆,因為黑色跟防鏽的紅丹是分明的,如果在油箱的部位有燒過,應該不會那麼分明等語(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109頁反面),顯見該車交車後固曾因變速箱問題而更換變速箱,然檢修之專業技師並未發現該車有何失火過之跡象,且車身上之燻黑痕跡並非火燒車痕跡,而係原本之噴漆。況經原檢察官函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後,亦認定該車身身結構及安全性確實經審驗合格,有該中心106年4月14日車安審字第1060001538號函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第48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車有遭火燒之情形,被告2人顯無聲請人2人所訴犯有詐欺取財及公共危險之罪嫌。再者,被告黃坤山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係供稱:「(問:車號000-00的遊覽車是否是火燒車?)這台車是師傅在焊接的過程中有燒的痕跡,並不是火燒車。(問:告訴人是否有向你們反應這台車是火燒車的事?)有,今年7月她才跟我們反應,我們跟她說,如果她懷疑的話,車子還給我,我票還給她…。」(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55頁);被告陳韻湘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則供稱:「車子是因為工人在焊接的過程產生的火花燻到,但不影響車體,根本不是告訴人所說的火燒車。…」(高雄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107頁),並無聲請人2人所稱被告2人於有「自承」火燒車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據此,被告2人顯無聲請人2人所訴犯有詐欺取財及公共危險之罪嫌,原檢察官亦經詳細調查,並敘明其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被訴罪嫌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未依其聲請送鑑定而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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