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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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8日某時,在臺北○○○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且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悔悟,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68號、103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但已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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