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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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之運動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祐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非法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無不良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03年9月23日和解契約書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之運動帽1頂,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