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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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富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酒店,自綽號「 阿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8公克)後,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0頁背面),又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2788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476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8公克,驗後餘重0.27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8.3353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該物品固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其純質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以上,就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且與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