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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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偵字第2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李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飲用啤酒
2瓶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其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醫院探視母親,於同日晚間8時許探視完畢後,由林李忠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附近之夜市吃晚餐,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再由林李忠承前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2段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2段,應予更正)時經警攔檢查獲,施以酒測測得林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李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其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醫院探視母親,於同日晚間8時許探視完畢後,由被告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附近之夜市吃晚餐,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再由被告承前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2段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施以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始悉上情。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惟供陳晚間6時許乃其妻騎乘機車搭載(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雖分別於103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30分許2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且被告於103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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