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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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仍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2年
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3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被告陳素蘭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蘭於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飲用藥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北市○○路某豆漿店,嗣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3段口,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宥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