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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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偉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傷害 郭師堯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偵卷第15頁),被告徒手破壞告訴人 滕英仙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玻璃出現裂縫,車窗已喪失其效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再就被告出言辱罵公務員及施暴力之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且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造成公務員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就被告以穢語辱罵郭師堯部分,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郭師堯於警詢時即已表明對此部分提出告訴(詳見偵查卷8頁背面),雖告訴人郭師堯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就傷害部分表明撤回告訴,然就公然侮辱部分並未撤回告訴,此觀諸告訴人郭師堯於偵查中陳稱:「傷害部分我不追究,願意撤回告訴,其他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即知之甚詳(詳見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之。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復以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甚而毀損他人之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實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