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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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家榮 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被告 林楠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家榮以被告林楠傑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資查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為府城客運公司之駕駛員,以駕駛大客車為其業務。渠於106年8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平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聲請人陳家榮之女被害人 陳紀雯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茞妮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於同日17時2分死亡。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績、反覆行駛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1685號判例參照),被告任職於府城客運擔任客運司機,其工作性質本應負比常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即無論交通號誌是否允准通行與否,其行駛經路口處皆應減速慢行,然卻由於其一時之疏忽,即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可認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得致生同一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㈡、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縱該路口有交通號誌,惟仍應減速慢行。被告所駕駛為營業大客車為專業駕駛人,理應比一般駕駛更加小心注意路口須減速慢行及車前道路狀況,依當時天候、柏油路面乾燥,亦無任何障礙物及視覺上之阻礙,且路口至撞擊點上有10多公尺之距離,如當時被告減速慢行當可避免不幸事故發生,經觀看案發停於平豐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可見:「被告經案發地點前,適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快速通過案發地點後,適被告以與白色自小客車差不多之車速行駛至撞擊點。」,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應非如其於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述之50公里,顯有超速,即未減速慢行致事件發生。況依相驗卷第36頁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當日車上所搭載行車記錄器上之行車記錄紙,被告於15時0-20分前有怠速現象(即未有行車車速記載),15時25-30分行車車速約落於50-60公里之車速區間,而後又長期怠速直至16時30分,足見於事故發生時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狀態,自難免其有超速過失之責。又因行車記錄紙可明確記載駕駛行車時詳細路況,當該車次於行駛途中發生事故,實務上會由該車輛所屬汽車客運公司之上級主管機關(即監理機)做出判讀,來認定駕駛於事故發生前有無超速或偏離車道、超時駕車等因素致生事故發生(另實務上常有不肖業者為規避超速將令監理機關於查核時開罰之風險,而有將車載行車紀錄器之指針往內縮之現象,以便另行車記錄器之記載結果符合速限),然本件發當日檢警機關雖有扣押該紙行車記錄紙,然則卻未見偵查機關函詢府城客運公司所屬之監理機關判讀數據認定被告於事發前及事發時究有無超速之虞,僅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依肉眼判定之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未有超速,自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嫌。再縱認被告當時車速尚在法定速限,按上揭規定,行經至有行人穿越道前之路口時,其亦應減速慢行,確認是否有行人通過,經觀看前揭影片可知:「當時被告至劃有人穿越道之路口前,並未試踩煞車減速,以致於直接撞擊被害人。」是故,被告於此難免其有過失之責。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概全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做之鑑定報告為主,鑑定委員會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當時被告並未超越法定速限,顯有速斷,然則原偵辦檢察官卻輕信鑑定委員會所做之報告,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往監理機關或專業鑑定單位,進行再鑑定,顯有草率。
㈣、綜上,原偵查程序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情事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既有上開偵查未備、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自應發回續查;臺南高分檢僅引用與原偵查機關之不起訴處分雷同之理由,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未予詳查或說明,竟又作成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
參、第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肆、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於同日死亡。
三、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歷次訊問時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3張、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12張、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相驗卷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之關鍵前提即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車禍究竟有無過失: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於歷次之訊問均辯稱:當時車速時速40-50公里,經過該路口時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伊就踩煞車,在發生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
㈡、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並參考卷內事證後,認定:
1、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超速行駛之過失。
①、被告供承當時伊車速時速40-50公里,核與時速紀錄表(俗
稱大餅盤紙)標示該日之車速約落在50公里附近大致相符,亦與覆議意見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不悖,此有行車紀錄紙、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61327633號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6頁、偵查卷第24頁),另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附卷足佐(相驗卷第37頁),難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
至聲請狀所載,依觀看案發停於平豐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被告經案發地點前,適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快速通過案發地點後,適被告以與白色自小客車差不多之車速行駛至撞擊點。」,然本案並不知悉白色自小客車之車速為何?縱被告之行車速度與該白色自小客車相當,亦難據此認被告有超速之事實。
②、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全文為「Ⅰ、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Ⅱ、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前提應為「未設行車管制號誌」、「遇有行人穿越時」,本件案發地點係有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且並無行人穿越,並不符合上述要件,故亦難因本案之發生要求被告負擔法律規定以外減速慢行之義務。
2、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①、被害人於肇事路口違反燈號闖越紅燈,而被告係依照綠燈燈
號行駛,此有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之照片附卷(相驗卷第15、17、32頁),是在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26112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61327633號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24頁)。
②、關於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固散見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中,惟汽車駕駛人是否負有特定之注意義務?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觀之,核其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另對於某一定行為,欲認定其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查:依同行友人即 李芸裶 於警詢時證述:在一個十字路口跟著我前方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穿至路口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沒有看紅綠燈,我是到路口才方現這個路口是紅燈;當時被害人時速約5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7、58頁),可見被害人於路口紅燈時並未曾於停止線等候,而係以相當之車速行徑。又本件之肇事地點,係被害人已橫越路口一半,此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顯見被害人闖越該路口時,燈號變換至紅燈已有一定時間,反之,亦可證被告行徑之燈號為綠燈也有一定時間。綜上以觀,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依循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正常直行前進,尚難認可預見同時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一方即被害人會貿然闖紅燈。另以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機車駛入該路口至發生碰撞處約15公尺,佐以證人李芸裶前開被害人時速約50公里等語之證述,再參以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駛過平豐路之斑馬線,至發生碰撞處,時間僅有1秒,於此短暫瞬間,要求被告能於發現被害人闖紅燈駛入路口時,瞬間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實無可能,準此,任何行進間之車輛亦皆無從注意另一車道竟有機車瞬間急駛而出,此為期待不可能,既本案發生時依當時客觀情節判斷,非一般人所能注意及防範,自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③、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合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途中,遇被害
人違規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撞擊被害人之結果發生,即應依上揭信賴保護之原則,認被告無過失之責。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亦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④、至偵查中另指稱被害人係因行進方向之平豐路路口號誌設置
不當,且有大型廣告看板障礙物阻擋用路人視線,被害人未看到交通號誌應無過失,且被害人通過路口時,平豐路之燈號尚未變成紅燈,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被害人等語,此與前開認定之結果不符並不可採。況被害人就自身闖越紅燈乙事有無過失或有無其他可究責之對象(違章之行為人,應另由檢方簽分偵辦),均不會導致被告成立犯罪,聲請人上開指述,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亦核無違誤。
陸、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再就被告當時之車速送往專業鑑定單位進行再鑑定,此部分亦經原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詳加說明不用再行鑑定之理由(分別見原不起訴書第4頁㈤、再議處分書第4頁三),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末按,本案時速紀錄表(俗稱大餅盤紙)係案發後隨即扣案,此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難想見被告或其所屬之公司得以竄改,又時速紀錄表(俗稱大餅盤紙)本即以客觀數據加以判讀,故不論由覆議委員會,或聲請人之代理人所主張之監理機關判讀均不致變異判讀之結果,當無從據此認定偵查機關有證據未為調查之違失。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