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LUXY夜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9至11、35、4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7至23頁),且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2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仍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予非難,惟其本案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時因量微並未磅秤重量,且難與所附著之玻璃吸食器單獨析離,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吸食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