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8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 美沙東 替代療法(有卷附該院97年9月4日診斷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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