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3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