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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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辦理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站辦理塗銷過戶手續,並回復為原告名義。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之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丁○○應辦理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站辦理塗銷過戶手續,並回復為原告名義。
(三)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曾有一位自稱 陳佐銘 者,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至彰化市○○街○○○號處假裝向原告購買大慶廠牌型式IMPREZA二0GT牌照號碼七L─五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一部, 陳某 為取信於原告,向原告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元成交,並表示先付原告定金一萬元,餘款俟其向遠東東商業國際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四十八萬元後,始一次付清,當場要求原告先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伊,約定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前遠東銀行會派員來辦理對保手續及看車後,不久貸款即會撥下存入原告所設之帳戶,讓原告兌領,原告當時為表慎重,特在身分證影本打X並註明「僅供遠東銀行車貸證明用」等字,並寫明「賣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壹萬元訂金,限於七日內交車付清尾款,否則消訂」等語,詎陳某竟以原告之上開身分證為樣本,偽造成假身分證影本,相片及身分證上之筆跡均與原告真正之身分證不同,然後再偽造目前在服役中之被告丁○○之身分證及其他資料向監理站將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辦理過戶為被告丁○○所有,並偽造訴外人 賴曉燕 之身分證兼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申請貸款四十八萬元,並同時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營業部冒充原告之名義開設帳戶,然後將款項分次領取盡淨。
(二)查原告是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冒充為陳佐銘,並非出賣予被告丁○○,原告既未與被告丁○○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不合致,則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則原告自有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車輛既無買賣關係,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丁○○即應向監理站將所為之過戶手續辦理塗銷,而就系爭車輛回復為原告之名義。被告丁○○亦未曾向被告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契約及取得貸款,則所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即屬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為之動產抵押登記自應塗銷。系爭汽車動產抵押之設定及借貸之存在,對原告所有權利有損,並有遭強制執行拍賣之虞,原告今後不能處分系爭車輛,則對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偽造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偽造被告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偽造訴外人賴曉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份、犯罪集團成員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錫東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伊名義遭人冒用,伊並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亦未曾向被告福灣公司貸款並設定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一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福灣公司: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債權行為之契約無效與否與已成立並經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無相關,此係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結果,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撤銷與被告福灣公司與被告丁○○已成立並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概無相涉。
(二)被告福灣公司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台中監理所申請為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主管機關既以其豐富之實務審查經驗尚認為其間無誤而為登記,是此可知被告福灣公司亦已盡己之所能為斟酌,是被告福灣公司於設定抵押之伊始係屬善意,而此動產抵押權為有效,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反面解釋,得對抗任何第三人不論其為善意或惡意。
(三)原告之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被告福灣公司與被告丁○○間動產抵押權,惟其撤銷權基礎及法律依據何在,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均付之闕如。查被告福灣公司自始至終皆認為本身與被告丁○○訂立動產抵押權契約,並要求其檢附相關文件以利登記,是知被告福灣公司於行為當時並不知簽訂契約者非真正之丁○○,換言之,被告福灣公司於行為時並不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本文規定,被告福灣公司並不必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曾有一位自稱陳佐銘者,於前揭時地假裝向原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0部,陳某為取信於原告,向原告表示願以六十八萬八千元成交,並表示先付原告定金一萬元,餘款俟其向遠東銀行貸款四十八萬元後,始一次付清,當場要求原告先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伊,原告當時為表慎重,特在身分證影本打X並註明「僅供遠東銀行車貸證明用」等字,並寫明「賣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壹萬元訂金,限於七日內交車付清尾款,否則消訂」等語,詎陳某竟以原告之上開身分證為樣本,偽造成假身分證影本,相片及身分證上之筆跡均與原告真正之身分證不同,然後再偽造目前在服役中之被告丁○○之身分證及其他資料向監理站將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辦理過戶為被告丁○○所有,並偽造訴外人賴曉燕之身分證兼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福灣公司申請貸款四十八萬元,並同時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營業部冒充原告之名義開設帳戶,然後將款項分次領取盡淨。原告是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冒充為陳佐銘,並非出賣予被告丁○○,原告既未與被告丁○○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不合致,則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則原告自有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車輛既無買賣關係,則被告丁○○即應向監理站將所為之過戶手續辦理塗銷,而就系爭車輛回復為原告之名義。被告丁○○亦未曾向被告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契約及取得貸款,則所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即屬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為之動產抵押登記自應塗銷。系爭汽車動產抵押之設定及借貸之存在,對原告所有權利有損,並有遭強制執行拍賣之虞,原告今後不能處分系爭車輛,則對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福灣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撤銷與被告福灣公司與被告丁○○已成立並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概無相涉。被告福灣公司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台中監理所申請為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可知被告福灣公司亦已盡己之所能為斟酌,是被告福灣公司於設定抵押之伊始係屬善意,而此動產抵押權為有效,並得對抗任何第三人不論其為善意或惡意。被告福灣公司於行為時並不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本文規定,被告福灣公司並不必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之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被告福灣公司與被告丁○○間動產抵押權,惟其撤銷權基礎及法律依據何在,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均付之闕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緣曾有一位自稱陳佐銘者,於前揭時地假裝向原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一部,詎陳某竟以原告之上開身分證為樣本,偽造成假身分證影本,然後再偽造目前在服役中之被告丁○○之身分證及其他資料向監理站將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辦理過戶為被告丁○○所有,並偽造訴外人賴曉燕之身分證兼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福灣公司申請貸款四十八萬元,被告丁○○亦未曾向被告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契約及取得貸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偽造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偽造被告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偽造訴外人賴曉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份、犯罪集團成員資料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並經證人陳錫東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丁○○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見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屬明確,原告即無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自非可取,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亦未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疑,惟系爭車輛既經向監理站將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手續,對於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向監理站將所為之過戶手續辦理塗銷,而就系爭車輛回復為原告之名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查,被告丁○○與被告福灣公司並無設定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情,已見前述,則系爭車輛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效,被告福灣公司並未貸款交付予被告丁○○,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參照),依證人即被告福灣公司之業務代表陳錫東到庭證稱:辦理系爭車輛抵押權之設定者並非被告丁○○者等語,而系爭車輛均在原告處之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關於車輛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擔保之價值,審視其車輛之新舊、性能等事項,應屬必要事項,被告福灣公司之業務代表如踐行檢視系爭車輛之手續,與原告相詢,當不難發現本件存有詐偽弊端,故被告福灣公司對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屬可得之情形明甚,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是被告等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彼等之抵押權如存在,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將無人承買,亦有隨時遭被告福灣公司聲請拍賣之危險,況被告福灣公司亦爭執該動產抵押權仍屬有效,致使原告在私法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之登記應予塗銷等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向監理站將所為之過戶手續辦理塗銷,而就系爭車輛回復為原告之名義;並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訴請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之登記應予塗銷等節,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因原告尚無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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