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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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在雲林縣○○鄉○○路○○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男子處,收受前揭車輛供己騎乘,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復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乙○○(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乙○○騎乘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王厝巷四十八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前開車輛確為被告使用後交由乙○○騎乘乙節,業據證人即乙○○、 莊金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參以證人莊金蘭之住處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而被告丙○之住處則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二者間相差數里之遙,被告既謂該車係在其住處向前開友人收受,若未曾騎乘該車,何以乙○○得以在莊金蘭之住處將該車騎離?且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曾因贓物案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期滿出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對不明物品收受時之注意義務及警覺理應有所提昇,再者騎乘機車應檢附行車執照等證件,為一般人皆應知曉之常識,被告為一成年人竟遽然收受不備任何行車執照及其他相關證件之機車,謂其不知前揭車輛極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背離常情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松」之男子,收受前揭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以:該機車是「阿松」騎至伊住處,回程時遇雨暫為寄放,後來都沒再來牽回,伊不知該車係贓物,伊並無騎乘該車,亦無將該車交由乙○○使用,係乙○○趁伊不知將該車啟動後騎走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證人乙○○雖迭於警、偵訊中證陳該機車係向被告借得,惟借車之地點先於警訊中稱: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借得(見警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於偵查中亦稱係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借得(見九十年度偵字四十八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復於偵查中改稱:該車是在伊大嫂莊金蘭家借得,莊金蘭家住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莊金蘭的大伯是「興農村」的村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前後證述不一;遞查,借車之時間該證人先於警訊中證稱為八十九年四月間(見警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於偵查中亦稱係八十九年四月間(見九十年度偵字四十八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惟於偵查中再改陳:被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借伊的,借了好幾個月為警查獲,記不清楚幾個月,約三個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借車之時間亦互核有歧;又查,雖證人莊金蘭亦於偵查中證陳: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伊住處將上開機車騎走,該車是丙○騎來的,之後丙○頻向乙○○表示欲要回前開機車等語,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先後、接續在臺灣臺北監獄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強制戒治,有被告在監所查詢資料報表附卷可查,故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身陷囹圄殆無疑義,證人乙○○、莊金蘭之證述均有嚴重瑕疵,本院自不能遽採。本件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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