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擔任甲○○所經營之球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球聖公司)業務員工作,負責收取帳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先連續將其業務上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所持之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未交還球聖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後又明知球聖公司為免影響定貨客戶生意,禁止員工將公司貨品私自販售,惟仍以他公司定貨為由,使球聖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連續將價值共計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二元之貨品加以交付(交付日期及各次貨品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得手後將之轉賣得利,嗣八十九年五月底乙○○無故離職,履經球聖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球聖公司負責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擔任球聖公司業務員工作,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連續將自附表一客戶收取應交還與公司之帳款,予以侵占入己,惟矢口否認有何謊稱他公司欲定貨,而向球聖公司調得貨品轉賣變現之情,辯稱附表二部分金額之貨品,係伊先向公司盤下,後再將之販售與消費者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侵占所收取客戶帳款部分,業據告訴人即球聖公司負責人甲○○到庭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該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謊稱他公司定貨,致使球聖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品一節,亦據上開告訴人甲○○到庭供稱:員工自行將貨品賣給消費者,因價格較低,恐將打擊到出貨店家之生意,故球聖公司禁止員工盤貨販賣,而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未載客戶名稱之部分,係被告以他公司欲定貨之名義叫貨,球聖公司始加以出貨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三月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另辯稱:其向公司盤貨,曾與告訴人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衡情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可自行盤貨之約定,理應有相關合約規範雙方權益,而非僅止於口頭約定而已,且告訴人上開未免影響出貨店家生意,禁止員工自行販賣之語,亦符商界經營常態而堪認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謊稱欲出貨與他公司,而使球聖公司員工陷於錯誤交付貨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係球聖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帳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向球聖公司謊稱他公司欲進貨,至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仍應依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為上開二罪之先後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另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款使用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或以詐術騙取公司貨物販賣,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告訴人亦已表明不欲追究,願加以原諒(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此屬刑之執行問題,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應收帳款(單位:新台幣)日期
一 郭才順 一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二許先生六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三 王永民 六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四 郭文成 四千五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五郭文成七千六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六 李熙武 三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七李熙武一千五百十五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八 陳焜得 八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九 侯宗武 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十侯宗武 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十一 尤志賢 一萬一千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十二 王南國 七千一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十三球聖公司三百四十五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十四球聖公司三千五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十五球聖公司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八十九年五月份
十六球聖公司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一日
十七瑞豐國小七千六百元日期不詳
十八三信銀行五千元日期不詳(前鎮分行)共計: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附表二:
編號詐得貨品金額(單位新台幣)日期
一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二一千零六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三三百九十二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四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五一萬四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六一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七二千六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八八百二十四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九二千四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十二千六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十一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十二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十三三千一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十四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十五一千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十六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十七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十八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十九九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二十一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二十一三千七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二十二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二十三二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二十四一千四百三十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二十五一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二十六三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二十七一千五百十五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二十八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二十九一千一百五十六元詳細日期不詳
三十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共計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