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八十三年七月間、九十年五月間因竊盜、賭博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及拘役三十日,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乙○○明知丁○○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中之二百七十三片,至少內含有如附表所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華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等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之音樂著作權之物(詳細侵害數量及著作權財產人名稱,因已於嗣後警方在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另扣得其他重製光碟片三百九十四片後,予以混合,而無從明確分辨),竟與丁○○共同基於散布之意圖,提供其所有之YN─二一四六號車,載運重製之光碟片,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夜市內,擺設攤位陳列重製之光碟片。嗣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 見渠 等在上址設擺設攤位陳列時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中之二百七十三片。嗣警於徵得丁○○之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中之三百九十四片(附表所載之所有人均誤繕為 鍾元政 )。
二、案經滾石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新力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華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YN─二一四六號車載運重製光碟片經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先前將YN─二一四六號車借給共同被告丁○○,而當天是與丁○○約好要去高雄縣鳳山市○○路及文化路口夜市附近吃飯,經警查獲時伊並不知丁○○將扣案之重製光碟片二百七十三片置於車內,因上開光碟片有外包裝,在外觀上無法看到云云。惟查:
㈠、本案共同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中二百七十三片中,至少內含有未經右揭告訴權人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及丙○○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計六百六十七片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中扣案可憑,復有照片二幀、合法代理之音樂光碟片封面十四紙、公司執照、錄音著作證明書、詞曲著作轉讓書等附卷可證。又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其封面所登記之唱片公司及地址均屬虛設,且無商品外包裝、廣告、使用說明,與合法代理之光碟片外觀不符,足認扣案之光碟片係擅自重製之物無訛,業據上開告訴代理人檢視後一致指訴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前開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一號案卷內)可查,足證前開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均屬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事實。
㈡、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之過程,業據本案之查獲員警 蔡宗霖 到庭結證稱:(問: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有無查獲被告及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答:有,我到達青年文化路口的夜市場時,發現他們二位已經在擺設攤位,並且搬運盜版的光碟放在攤架上,我看到時有四、五位在現場陳列光碟,我是在現場埋伏,所以在他們陳列時才決定在此最適當的時機採取逮捕行動,被告及丁○○都有在現場搬運,光碟是用木架裝的,搬運的人只要搬運木架就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光碟。(問:有無在YN─二一四六號車上發現盜版光碟?)答:有,放在車子的何處記不清楚,光碟有的有外包裝有的沒有包裝。(問:被告乙○○在你們採取逮捕行動時有何舉動?)答:他當初是駕車逃逸等語,參以證人蔡宗霖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乙○○並無素怨仇隙,衡情自無必要於逮捕共同被告丁○○後,再以虛詞誣陷被告乙○○之理,且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述:警方查獲時,我是坐在駕駛座之語相符,顯見被告於警方採取逮捕行動時,確有駕車逃逸之事實,彰顯被告於當時情虛之處,故其所辯不知其所有之YN─二一四六號車內載運何物云云,已難信採。徵諸被告於警訊時供陳:伊與丁○○同車,因要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口擺設攤位,邀伊一同前往等語,及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所陳:乙○○知道我借他的車是要去擺攤等語,對照前述證人見聞之證詞,足證被告確已明知共同被告丁○○係利用其所有之YN─二一四六號車載運重製光碟片,並與之將重製光碟片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夜市攤架上之事實。驗證被告所辯與丁○○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夜市是要去吃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信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八十七年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共同被告丁○○雖因犯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與共同被告丁○○就上揭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質諸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乙○○不知道伊是以販賣盜版光碟為業,但知道伊借車是要去擺攤等語,足見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僅止於共同搬運陳列之程度,尚未達於交付與不特定客人之階段,即為警查獲,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況共同被告丁○○其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客人之行為,本質上當然含有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從而被告乙○○所參與實施上開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丁○○間,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已達於陳列之階段,已如前述,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進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本院自應就此被告所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一陳列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上舉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著作權人之權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於犯罪後猶極言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惟念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六百六十七片,雖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惟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共犯之情節,僅止於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夜市處,所查獲之重製音樂光碟片二百七十三片,然因警方復於徵得共同被告丁○○之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中之三百九十四片(附表所載之所有人均誤繕為鍾元政),合計為六百六十七片,並予以混合計算,此觀諸卷附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至明,從而本院自難以分辨渠等共犯範圍之二百七十三片光碟片之詳細名稱及著作(財產)權人為何,參以共同被告丁○○前後二次經警扣得之重製光碟片共六百六十七片,業經本院於其前開案件時併予宣告沒收,故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爰未另就被告乙○○所陳列之二百七十三片重製音樂光碟片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八十三年七月間、九十年五月間因竊盜、賭博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及拘役三十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見其品行非端,故本院認其前開犯行,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未為緩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