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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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
張清雄律師 黃淑芬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告逮捕現行犯丁○○(係被告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而丁○○當時正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而丁○○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O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隨即將丁○○帶回內惟派出所偵訊,因丁○○拒絕接受夜間偵訊,被告遂以手拷將丁○○拷在派出所內之座椅等候偵訊。嗣因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被告佯稱要上廁所,被告此時原應注意丁○○之行為舉止,並隨時採取戒護措施,以防止丁○○有脫逃之機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打開丁○○之手拷,讓丁○○獨自一人進入廁所,又未跟隨在丁○○後面,監視丁○○如廁舉止,以便防止丁○○脫逃,而丁○○見有機可趁,竟從內惟派出所廁所上方窗戶爬出,而逃離內惟派出所,嗣被告聽見聲響察覺有異上前查看,始知丁○○已逃離派出所,隨即外出追趕,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交岔口附近逮捕丁○○。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脫逃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脫逃罪之成立,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負責監督看管之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因疏虞或懈怠之過失,而致其脫逃,且本罪為結果犯,必須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因公務員疏於注意,已生脫逃之結果,方能成立本罪,如僅係脫逃未遂,則因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自不成立犯罪。而所謂脫逃,乃謂不法脫離逮捕或拘禁公務員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回復其自由,故如依法拘禁之人,雖逃出監禁場所,但尚由公務員隨後跟蹤追捕之中,即尚在執行逮捕或拘禁公務員耳目所及之範圍內時,因其尚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脫逃未遂論,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前揭公務員因過失致脫逃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內惟派出所警員戊○○與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被告出具報告書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九張,為其認定依據。惟本院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丁○○係因涉嫌竊盜案件由其逮捕解送派出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公務員因過失致脫逃之犯行,辯稱:丁○○因竊盜案件被查獲後,雖由伊負責偵訊,但嗣後伊將丁○○交由同仁戊○○及甲○○負責毒品案件之偵訊及採尿,故當時丁○○係戊○○及甲○○所監管,丁○○後來欲上廁所,其手銬並非伊打開,而是由戊○○打開的,故丁○○脫逃並非伊之責任,另外丁○○脫逃後,伊有騎乘警用機車跟在丁○○後面,且均在伊視
線之內,後來丁○○在美術館路與馬卡道路交岔口附近發生車禍,伊即將丁○○逮捕,故丁○○脫逃後尚屬未遂等語。經查:
(一)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正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時,為本案被告據報後當場查獲並予逮捕解送內惟派出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屬實,且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明確,是丁○○於被告將其解送至內惟派出所時,係屬依法逮捕之人,應可認定。
(二)丁○○係屬依法逮捕之人,則自應由該管公務員負責監管,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此該管公務員為誰,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將丁○○交由同仁戊○○及甲○○負責毒品案件之偵訊及採尿,故當時丁○○係戊○○及甲○○所監管,且丁○○後來欲上廁所,其手銬並非伊打開,而是由戊○○打開的,故丁○○脫逃並非伊之責任等語。惟查,丁○○因涉嫌竊盜經被告逮捕後解送內惟派出所,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六時四十分許,被告對丁○○製作該竊盜案件之警訊筆錄,嗣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至十時五十二分許,由警員戊○○對丁○○製作毒品案件筆錄之事實,分別有丁○○涉嫌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偵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而丁○○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許脫逃,是被告及警員戊○○對丁○○製作筆錄之時,並非丁○○脫逃時間,自不得以該時係由何人負責對丁○○製作筆錄來認定係何人負責監管,而應係以嗣後丁○○要求上廁所時,由何人將丁○○原本銬在椅子上之手銬打開,自應由該人負責監管丁○○如廁時之舉動,以避免其脫逃。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犯人丁○○之手銬並非伊打開,而係由戊○○打開云云,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其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所親自製作之職務報告中,均已明確自承:「‧‧‧丁○○藉故上廁所,職才將其手銬打開‧‧‧」等語,且證人即警員戊○○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法明確指稱打開手銬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惟均一致證稱渠等二人均未打開丁○○手銬等情,況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到院時,亦當庭明確指稱:「我當天早上問完竊盜案件筆錄後,我被銬在座椅上,因為我內急要上廁所,我就向問我筆錄那位警員要求上廁所並解開手銬,就是庭上這位警員(指被告)幫我解開手銬的。」等語,是被告已於親自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自承伊即為解開手銬之人,且與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是於案發當日替犯人丁○○解開手銬之人應係被告,足可認定。而被告將犯人丁○○解開手銬,自應負起監管責任,以避免其脫逃,被告卻疏未注意,使丁○○可趁派出所廁所未裝設鐵窗之機會脫逃,則被告顯有疏失,應負過失之責,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應就人犯丁○○脫逃之犯行負過失之責,惟丁○○如仍屬脫逃未遂,則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脫逃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自不能成立犯罪,而此亦為本案應調查之重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提及追捕犯人過程之問題,而未明確陳述其案發當日追捕犯人丁○○之過程,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已明確供述其追捕犯人丁○○之情形係:「犯人是從窗戶跑出去的,我聽到聲響後,往廁所看,發現犯人已不在廁所裡,就趕快跑出去追趕,我跑出去時看到犯人在我們警局的停車場,並看到犯人偷他人機車要逃離現場,我就騎警用機車追犯人,犯人騎機車走西藏街右轉翠華路,到華安街口然後右轉,經過平交道再左轉馬卡道路,一直走到美術館路,在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我就將被告逮捕,在追捕過程中,我在後面騎機車追他,犯人均有在我視線之內,沒有跟丟過。」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均能明確且詳細供述其於案發當日追捕犯人丁○○之經過,且被告所供述犯人脫逃之路線,確與卷附之犯人丁○○脫逃路線圖相符,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經本院實際勘查並乘坐警備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行進,循犯人丁○○於案發當日脫逃之路線後,繞行一次之時間約五分鐘,且犯人丁○○脫逃之路線總長亦僅約一點八公里(即自內惟派出所後方停車場開始至丁○○發生車禍被逮捕之地點),途中尚有七個紅綠燈路口及一個平交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案發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是犯人丁○○自內惟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脫逃後至發生車禍地點,其脫逃時間不過約五分鐘(實際上丁○○當時係急欲逃離現場之人,故其騎乘機車之速度應不止四十至五十公里),沿途經過之處有不少巷口及街道(此由路線中有七個紅綠燈路口及一個平交道即可得知),顯見被告均係在犯人丁○○後方緊追且在其視線之中,否則犯人丁○○只要轉入其中一個街道,被告即難以得知犯人丁○○之脫逃方向,且亦不可能犯人丁○○在發生車禍後,隨即遭被告逮捕,故被告前揭辯稱:犯人丁○○脫逃後,伊在後面騎機車追緝,犯人均在伊視線之內,沒有跟丟過等語,應可採信。雖犯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追捕過程證述:「我在跑過程中,並沒有人在追我,因為我會往後看,但是在慌張之下我不小心發生車禍,逮捕我的警員是不是乙○○我不確定。」等語,惟本院審酌,犯人丁○○當時是脫逃之人,且係騎乘竊取之機車逃跑,衡情應係急於逃離現場,而非專注於回頭看是否有人追緝,而犯人丁○○卻頻頻回頭探視,益可證明被告確實在其後方緊追不捨,犯人丁○○始會時常回頭探視被告與其之距離,以避免遭被告逮捕,是犯人丁○○前揭證述未見被告在後方追緝之證詞,違反常情,甚有可疑,況犯人丁○○嗣後因發生車禍遭被告逮捕,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及證人戊○○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犯人丁○○係由被告解開手銬始得逃離派出所,且又遭被告逮捕歸案,而其卻證述不知遭何人逮捕,顯然不合常理,是其前揭證詞違反常理又不合實情,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於犯人丁○○脫逃後,雖逃出監禁場所,但尚由被告在視線之內隨後跟蹤追捕之中,故犯人丁○○尚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自仍屬脫逃未遂論,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犯人丁○○雖係屬依法逮捕之人,且被告將手銬解開,自應負起監管責任,以避免其脫逃,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犯人丁○○脫逃,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告隨即發覺犯人脫逃並予追捕,且於追捕過程中,均在被告視線之內,犯人丁○○並未脫離被告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回復其自由,仍屬脫逃未遂,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脫逃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