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七九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七九一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元。
被告乙○○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七九一之一、一七九一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二人無合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經原告催告拆屋還地,被告二人均置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①丙○○占○○○鄉○○○段一七九一之一號土地三四五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十四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元;②乙○○占用同段一七九一之二號土地一七七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原告得請求乙○○按月給付四百七十二元。
㈡被告乙○○無權占用一七九一之二號之部分土地,固為原告前曾出租予訴外人羅
瑞壠部分土地之一部,惟該租約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已因 羅瑞 社違反租約第九條約定,將承租土地之一部私自由毗鄰之天后宮興建貪館使用,而被原告終止租約,且被告乙○○自承向羅瑞購買系爭建物並改建,亦屬違反租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亦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度終止租約, 羅瑞壠 之租約均已因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乙○○自無從再以該租約抗辯。而 羅阿本 、羅瑞壠前與原告所訂基地租約之標的,為同段一七九一之二號(舊地號為土壠灣段五七0之五號),自與被告丙○○無關。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同段一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元。㈣被告乙○○應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二項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二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自六十六年間起已在系爭土地蓋房子養鹿,原告遲至八十一年間始告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二十餘年,原告早應告知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不應任由被告使用甚久始要求拆屋還地。被告乙○○以係在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羅瑞壠購買系爭房屋後,將原有茅草屋改建為鐵皮屋,目前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陳?貴做小生意。被告二人並稱:訴外人 羅何本 於六四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鄉○○○段五七0之五地號中一五一坪,期間二年,羅何本死亡後由其子 羅瑞龍 與原告續約,期間自六六年一月一曰起至六七年十二月所一日止,續使用士地,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通知羅瑞龍繳納租金,羅瑞龍對房屋所使用基地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前揭土地逕自分出五七0之七一筆道路土地,嗣再變更為一七九一之一及一七九一之二號土地,被告丙○○為羅瑞龍之妹婿等以輔助占有人占有房屋而使用土地,丙○○、乙○○為輔助占有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之訴縱認合法,原告為政府事業單位,亦有遵守上級機關命令義務,其自行認以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分別遭被告丙○○占用其中一七九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乙○○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經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正。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地號為五七0之五號,由訴外人羅瑞壠於六十六年間向原告承租,雖未續訂租約,惟繼續使用士地,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通知羅瑞龍繳納租金,羅瑞龍對房屋所使用基地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二人為羅瑞壠之占有輔助人等語;惟查㈠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一七九一之一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七月六日因地籍整理由土壠灣段五七0之三號土地變更而來,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美地一字五五二號函及所附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所提羅瑞壠與原告之基地租賃契約,所租賃之土地為土壠灣段五七0之七號,顯與系爭土地無關,則被告丙○○此部分抗辯顯乏依據,不足採信,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自六十六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蓋屋養鹿(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所謂羅瑞壠之占有輔助人,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基於羅瑞壠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使用系爭土地,所辯亦不足採。㈡就系爭一七之一之二號土地部分,兩造雖均不爭執確於六十六年間出租予訴外人羅瑞壠,惟被告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基於羅瑞壠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而使用系爭土地,所述已有可議,又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六十九年間向羅瑞壠購買系爭房屋後,將原有茅草屋改建為鐵皮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事後改稱僅為羅瑞壠占有輔助人,亦顯無足採,是縱訴外人羅瑞壠與原告間之租約並未終止,亦不能因而即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第九條亦約定「承租人對於承租基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出租人聲請退出,不得私自轉租或頂替他人使用,違反除終止其租約外,出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雖否認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對訴外人羅瑞壠終止租約,然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羅瑞壠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原告與訴外人之租約亦至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業經終止,被告自已不得據為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甚明。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為八十九0平方公尺、八十八平方公尺、及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丙○○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乙○○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將地上建物拆除日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又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者,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其中一七九一之一地號為每平方公尺六十四元,一七九一之二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住於○○鄉○○○號○道附近,臨近除天后官及台電發電廠外,並無其他商店或行政機關,非屬熱鬧地區等情(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等基地之位置、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其計算式為:
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即:
㈠其中丙○○占用之一七九一之一號土地部分,為每月九十二元:
(64×5%×345㎡除1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其中乙○○占用之一七九一之二號土地部分,為每月二百九十五元:
(400乘5%乘177㎡除12=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其中丙○○部分自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十二元、乙○○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元,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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