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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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離婚協議書上(臺式肆份)證人欄內偽造之「甲○○」、「 蔡壽春 」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黃豐涼 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欲協議離婚,乙○○遂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徵詢案外人蔡壽春、甲○○之同意,即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在其任職於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八之一三二號之柏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內,趁機盜用該公司員工蔡壽春、甲○○存放該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其事先所書立之一式四份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並先後偽造「蔡壽春」及「甲○○」之署押各一枚,而分別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部分之私文書,其後繼而填載見證人蔡壽春與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並簽寫其個人名址等資料,再交予黃豐涼於上開一式四份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內簽名、蓋章,旋即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許,持該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部分之私文書,至嘉義市西區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行使上開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部分之私文書,致上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以蔡壽春及甲○○確已同意擔任上開離婚協議之見證人,符合協議離婚之要件,而將乙○○與黃豐涼已協議離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蔡壽春、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夫黃豐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時,沒有看證人在場等語相符。又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蔡壽春」之印文係真正,然蔡壽春並未擔任見證人,其上之署押亦非蔡壽春所簽乙情,亦經證人蔡壽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該離婚協議書上另一證人欄內「甲○○」之印文雖為真正,然甲○○於九十年五月間並未在臺灣地區居住,並未擔任見證人,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0二三八號函附甲○○之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再被告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九一000一八二六號函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現戶全部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離婚協議書原本三張(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另一份原本已經被告提出於戶政機關)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蔡壽春」及「甲○○」之印章,及偽造「蔡壽春」及「甲○○」之署押及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蔡壽春及甲○○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明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甲○○」及「蔡壽春」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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