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六號),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張、如附表所示變造統一發票拾貳張及變造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丙○○」之署押共拾貳枚及統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行經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對面騎樓處,拾得丙○○於九十年五月間在不詳處所失竊而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將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於同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購物所取得或拾得他人所丟棄之如附表所示未中獎之九十年七、八月統一發票,持黑筆將前開統一發票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號碼,中得六獎即新台幣二百元獎金之統一發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 郭廷汛 所負責之統一超商門市進行兌換商品時,為郭廷汛警覺有異並報警查獲,致未得逞,計詐得兌換價值共一千六百元之七星牌香煙、泡麵等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身分正遭被告變造之丙○○,證人即通一超商「達家」、「河濱」○○○區○○○路之門市服務人員甲○○、丁○○及郭廷汛證述相符。復有統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另有變造之統一發票十二張及被害人乙○○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
2、又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被害人丙○○身分證上有水印與纖維絲,應係真實身分證,惟該身分證照片欄發現有膠水痕跡,膠膜上發現有氣泡,正面膠膜並無梅花圖案,背面膠膜上則無鋼印印文及梅花圖案,堪認有遭變造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三一八五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幾熟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資料各一紙附卷足憑。
3、綜上稽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復按統一發票乃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發給核定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依照格式填載出售貨物品名、金額及銷貨之商號,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依據,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仍屬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至於統一發票可憑票對獎,乃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所採行之措施,不影響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又統一發票不因其內容遭更改,而變異其私文書之性質,是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塗改成中獎之發票,因不具有創設性,應僅係變造而非偽造。又被告在統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上虛偽填載被害人丙○○之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如徒憑所載之內容,殊難獨立表示一定之用意,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所載發票號碼係統一發票中獎人向商家兌換等值商品之發票,所示名義則係兌換人,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可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將被害人丙○○身分証換貼自己之相片及在統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偽造「丙○○」之名義意為兌獎人等之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分別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變造統一發票,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部分則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在所變造發票背面及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內偽造被害人丙○○之簽名、年籍等資料部分,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前往郭廷汛所負責之統一超商,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四紙欲兌換相同金額之商品時,為證人郭廷汛警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則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亦有未洽,均併此說明。經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為貪圖小利而引發犯罪之動機、將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數字成為中得六獎之統一發票後,並持至商店與中獎金額相等之商品之犯罪行為與次數,所詐得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年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慾圖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目前任職於「聯發汽車美容」擔任洗車一職,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有正當職業,堪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扣案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照片一幀,及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共十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統一發票陸獎兌獎門市商品登錄表上「丙○○」之署押一枚,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所變造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丙○○」署押共十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扣案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獲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變造之統一發票號碼│偽造署押部分│├──┼────────────┼───────────────┤│一│HR00000000│均於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丙○○」簽名共十二枚││二│JA00000000││├──┼────────────┤││三│HW00000000││├──┼────────────┤││四│HR00000000││├──┼────────────┤││五│HT00000000││├──┼────────────┤││六│HR00000000││├──┼────────────┤││七│HX00000000││├──┼────────────┤││八│HR00000000││├──┼────────────┤││九│HR00000000││├──┼────────────┤││十│JB00000000││├──┼────────────┤││十一│HR00000000││├──┼────────────┤││十二│HV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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