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五二四七、五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命遷出住所及遠離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因財務問題,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及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除未依上開保護令所定期限遷出上址住所外,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三字經辱罵甲○及砸毀屋內碗盤,而連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事項,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同年七月三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發監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故連續犯其既判力之延展為求理論上之一貫性,縱令於第二審撤回上訴,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準據。易言之,在判決宣示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猶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除仍未依上開保護令所定期限遷出上址住所外,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住所,砸毀或損壞甲○所有之傢俱、擴音器、餐桌、鏡子、沙發椅、玻璃窗等物品;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甲○上址住所,砸毀一樓廁所、廚房、酒櫥等處玻璃及二樓樓梯間、衣櫥、廁所等處玻璃;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將甲○上址住所一樓客廳擺放之沙發椅搬移至屋外,並將撕毀之日曆紙、錄影帶、垃圾等物置於上址住所客廳中央後,以打火機點燃前開物品,俟濃煙漫佈一樓客廳時,即逃離現場至上址三樓休息,而連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事項(乙○○涉嫌毀損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進入上址住所,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所客廳中央,以打火機點燃撕毀之日曆紙等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 伊有 依上開保護令所定期限遷出上址住所;九十年六月十日毀損之傢俱、擴音器、鏡子、沙發椅等物係伊不小心弄破,並非故意,而玻璃窗係地震震破,餐桌係因屋頂漏水腐蝕而爛掉;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伊並未進入上址住所,當日所毀損之物品均係伊父甲○所打破;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伊點燃上開物品係欲自殺,並非放火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惠美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供承: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伊有在上址住所睡覺等語明確,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冊、傢俱等物毀損及點火燃燒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次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就甲○所有上開物品如何損壞乙節,供稱: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伊與友人 蔡耀丞 在其彰化縣○○鎮○○路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始返回上址住所,伊未毀損上開物品;又沙發椅係小狗抓壞,玻璃係當日發生六級地震時震破,餐桌伊一碰到即毀壞,擴音機如何毀壞伊不知情;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所毀損之玻璃係當日下午地震時震破;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伊因無聊在客廳飲酒並燒日曆紙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警訊筆錄、九十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核與其事後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辯,已有不符,且證人蔡耀丞於警訊時亦證稱: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並未與被告一同飲酒等語無誤,況經檢察官調查九十年六月份有感地震分布圖結果,其中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雖有小區域之四點一級地震,惟並未發生六級地震,另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則均未發生有感地震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活動總彙九十年六月份有感地震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據,足徵被告所辯,應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限期遷出上址住所及應遠離告訴人上址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告上開各單次犯行,均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其中三項內容,然其各單次犯行僅有違反單一保護令之一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引同條第四款,惟其起訴事實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即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命遷出住所及遠離住所裁定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應限期遷出上址住所,並應遠離告訴人上址住所至少一百公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禁制命令,反覆犯之,且前另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右開時、地,連續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上開物品,尚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