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祥被告乙○○
壬○○辛○○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被告戊○○
丙○○
庚○癸○○右四人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沒收。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沒收。
丙○○、庚○、癸○○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壬○○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辛○○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壬○○、辛○○、戊○○、甲○○、乙○○與 張昆宏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在台中市○○路○段○○號張昆宏經營之「 興隆 機車 行」,為圖不勞而獲,竟基於行竊機車改裝銷售以獲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張昆宏指定機車種類後,即由壬○○、辛○○、戊○○負責出外尋找特定車種行竊得手後,以重型機車每輛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輕型機車每輛三千元之代價,交予張昆宏後,再由張昆宏、甲○○、乙○○負責解體之方式,共組竊車集團。壬○○、辛○○、戊○○、甲○○、乙○○與張昆宏等人,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由辛○○騎車搭載壬○○,在台中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搜尋目標,經覓得 詹豐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五六號、引擎號碼SA二五GA—一七九八七五號、一二四CC之重型機車一輛,即由壬○○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T型扳手一組,以轉開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下手行竊,辛○○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壬○○將其騎回台中市○○路○段○○號「興隆機車行」,交予張昆宏處理;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七分許,再由辛○○騎車搭載壬○○,在台中市○○○街與民族路口,搜尋目標,經覓得 賴郁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三二號、引擎號碼RG一三四七一三號、一二四CC之重型機車一輛,即由壬○○持其所有之前開T型扳手一組下手行竊,辛○○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壬○○將其騎回台中市○○路○段○○號「興隆機車行」,交予張昆宏處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另由戊○○騎車搭載辛○○,在台中市○○路與至善路口靠近交流道處,覓得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五號、引擎號碼DF00000000號、一二四CC之重型機車一輛,即由辛○○持前開T型扳手一組下手行竊,戊○○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辛○○將其騎回台中市○○路○段○○號「興隆機車行」,交予張昆宏處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復由辛○○騎車搭載壬○○,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覓得丁○○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三一號、引擎號碼RU0二九二八八號、一二五CC之重型機車一輛,即由壬○○持其所有之前開T型扳手一組下手行竊,辛○○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壬○○將其騎回台中市○○路○段○○號「興隆機車行」,交予張昆宏處理。張昆宏取得前開贓車後,即將機車先行噴上黑漆,再指示甲○○拆解引擎中段部分,壬○○即以砂輪機磨掉引擎號碼,再由乙○○負責重新安裝電門,拆除車牌加以剪毀,換裝張昆宏合法購得之舊引擎、舊車牌,搭配合法取得之行車執照後,再由壬○○、乙○○將改裝後之機車託運至台北,重行販售圖利,至於拆解下之引擎中段、車牌等物,即由壬○○、乙○○分別持往台中市○○路○段○○號前之排水溝及台中市○○路○段二二之二號對面空地丟棄。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興隆機車行內為警查獲上情,並當場起獲遭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九八三號、引擎號碼G四六D二—一四七二0七號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三八八號(原車牌號碼000—六三一號)、引擎號碼FG五一0二四七號(原引擎號碼RU0二九二八八號)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五號、引擎號碼ET三四八五0八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及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五號、引擎號碼DF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並扣得壬○○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前開T型扳手一組。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戊○○,對於右揭時地,由同案被告張昆宏提議行竊,由壬○○、辛○○、戊○○持被告壬○○所有之T型扳手一組負責行竊機車,得手後,將竊得之贓車交由同案被告張昆宏拆解改裝,換裝合法取得之舊引擎、車牌、行車執照後,再行出售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張昆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復經被害人詹豐安、賴郁菁、己○○、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二份、現場照片六十八張、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十七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一組為證,被告壬○○、辛○○、戊○○該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甲○○、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在台北失業,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南下台中,到張昆宏之機車行應徵工作,負責拆裝機車,每拆一台可得一千元之代價,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才開始拆解一台五0CC之輕型機車,當天下午即為警查獲,伊並不知道拆解之機車係偷竊而來之贓車,伊只是應張昆宏之要求拆解機車而已,知悉贓車後,即未再行參與拆解贓車之工作云云;被告乙○○辯稱:渠係從廣告紙之訊息而前往張昆宏之機車應徵工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開始到機車行工作,當天張昆宏要渠負責清除現場不要之引擎、車牌等雜物,並持往附近河溝丟棄,渠僅知道機車是壬○○、辛○○騎回來的,至於是否為偷竊之贓車,渠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昆宏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甲○○、乙○○負責改套裝贓車,辛○○及壬○○負責偷竊機車, 林德勝 是該址(台中市○○路○段○○號)之租賃人且偶有幫忙把風。戊○○是謝姓兄弟之朋友,但謝姓兄弟出去偷車時,偶會隨同外出,丙○○我認識不深,並無擔任工作,癸○○在現場煮飯,庚○僅是出入該址,並未參與。」等語(參照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等語,核與被告甲○○、乙○○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再由警察蒐證之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許,即出現在同案被告張昆宏所經營之興隆機車行內,並著手換裝機車電門鎖、拆解機車,則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即參與同案被告張昆宏拆解贓車之行為,其辯稱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才開始上班,顯屬無據;而被告甲○○居住於同案被告張昆宏之興隆機車行內,見被告壬○○、辛○○自外騎回不詳之機車後,即應同案被告張昆宏之要求,動手拆解,更換舊零件之情形,按常理推斷,機車本身即無故障或毀損,何須更換引擎、重新安裝電門,被告甲○○理當知悉同案被告張昆宏要求拆解之機車,應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又被告甲○○對於被告謝東陽、辛○○自外騎回不詳機車之事,機車本身並無需修復之情形,即應知悉係被告壬○○、辛○○、戊○○等人行竊所得之機車;再者,被告謝東陽、辛○○、戊○○、甲○○、乙○○與同案被告張昆宏共處一室,對於興隆機車行內之所有事情,應相當熟稔,況且,被告乙○○本身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於竊車改造之事,亦能推知,是以,被告甲○○、乙○○既知悉被告壬○○、辛○○、戊○○與同案被告張昆宏間之竊盜行為,復參與事後解體贓車之行為,顯有與被告壬○○、辛○○、戊○○與同案被告張昆宏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至於同案被告林德勝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負責偷竊時把風的,總共只有兩次,最近一次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等語(參照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而同案被告張昆宏亦於警詢中供稱:「林德勝是該址(台中市○○路○段○○號)之租賃人且偶有幫忙把風。」等語(參照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且查獲當時亦在現場,依據同案被告林德勝之前開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林德勝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參與行竊,擔任把風之行為,惟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林德勝是與我打契約租房子的。」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被告壬○○、辛○○、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外出行竊,係以二人一組之方式,互相搭載,由騎車者擔任把風,另一人下手行竊,同案被告林德勝並未參與,再者,依據警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林德勝並未出現在興隆機車行內,則同案被告林德勝之警詢供述,即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認定同案被告林德勝有參與行竊之行為。另被告丙○○於警詢中即否認參與行竊,而被告壬○○、辛○○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丙○○僅係前往找尋被告辛○○而已,並無參與之意,而由蒐證錄影帶之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興隆機車行內,僅係在旁觀看,對於解體贓車之事,均未插手,而被告丙○○與被告辛○○騎車外出之行為,並不能直接推認被告丙○○即有參與行竊、把風之行為,況且,本院開庭審理中,被告丙○○猶仍呈現嘴巴歪斜、口齒不清,動作較為遲緩,明顯有中風之徵狀,核與警詢及偵訊中之抗辯情形相符,由被告丙○○之身體狀況觀之,亦不適於參與行竊之行為,蓋被告吳定國因中風造成之反應遲緩,對於行竊者將會造成負擔,影響行竊之時間、甚至事後逃逸之行動速度,是以,被告壬○○、辛○○、戊○○及同案被告張昆宏等人自無可能令被告丙○○參與共同行竊之行為,則被告吳定國否認參與,應堪置信。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德勝既未參與共同行竊之行為,而被告壬○○、辛○○、戊○○復供稱每次行竊僅有二人等語,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辛○○、戊○○等人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辛○○、戊○○、甲○○、乙○○與同案被告張昆宏間共組竊車集團,由被告壬○○、辛○○、戊○○負責行竊,行竊方法係以以二人為一組,一人持T型扳手下手行竊,一人負責把風,得手後,下手行竊者即將竊得之機車交由同案被告張昆宏、甲○○、乙○○負責解體,換裝合法取得之舊引擎、車牌、行車執照後,再行出售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辛○○、戊○○、甲○○、王榮泰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之用,應屬無疑。被告壬○○、辛○○、戊○○、甲○○、乙○○與同案被告張昆宏,基於行竊機車改裝銷售以獲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同案被告張昆宏指定機車種類後,即由被告壬○○、辛○○及被告辛○○、戊○○,兩人一組,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T型扳手一組,持以連續行竊機車四次,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機車,交由同案被告張昆宏、被告甲○○、乙○○負責解體改裝後,再行出售,核被告壬○○、辛○○、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辛○○、戊○○、甲○○、乙○○與同案被告張昆宏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辛○○、戊○○、甲○○、乙○○先後四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辛○○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壬○○、辛○○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辛○○、乙○○之素行紀錄不良,均有竊盜前科在案,猶不知悔改,竟思與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張昆宏以共組竊盜集團之方式,獲取非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敗壞善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復以將贓車引擎、車牌丟棄,換裝合法購得之舊車牌、引擎,搭配合法之行車執照後,再行轉售圖利,銷贓途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至鉅,甚至足以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其行可議,惟被告壬○○、辛○○、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尚堪憫恕,至於被告甲○○、乙○○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另被告壬○○、辛○○、戊○○負責行竊,被告甲○○、乙○○係負責解體,分擔之行為有輕重之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T型扳手一組,係被告壬○○所有,供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分別在台中市○○○路○○○號前、台中市○○路○段○○號前、台中市○○區○○路○○巷口、台中市○○路○號前、台中市○○街與明義街口、台中市○○路與美德街口,行竊被害人 梁昊 、 李佩宜 、 紀瓊珠 、 羅淑芬 、 周坤輝 、 邱玉華 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八五號、EB九—七二九號、FP八—六八九號、ZTH—三九七號、FP五—五七五號、ZTR—九0三號機車,因認被告壬○○、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壬○○、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辛○○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梁昊、李佩宜、紀瓊珠、羅淑芬、周坤輝、邱玉華陳稱甚詳,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錄影帶、照片附卷,又據被告壬○○、辛○○自承被告張昆宏係於九十年六月中旬開始經營興隆機車行,及張昆宏將贓車之引擎號碼殼組及車牌拆下後均交由渠等丟棄在台中市○○路之排水溝內等語,再觀之前開被竊機車之車牌均係警方於逮獲被告壬○○、辛○○、張昆宏竊盜集團後,由被告壬○○、辛○○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所撈起,且該等機車被竊時間均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五日期間,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六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壬○○、辛○○有前開竊盜犯行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壬○○、辛○○對於前揭四次竊盜犯行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六次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行竊四次而已,其餘車輛係由何人所行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壬○○雖於警詢中供稱係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參與同案被告張昆宏之竊盜集團,並曾協助同案被告張昆宏丟棄車牌等語,而同案被告張昆宏亦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車牌均係由被告壬○○、辛○○所行竊等語,惟就同案被告張昆宏、被告壬○○、辛○○於警詢中之供述,僅能視為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並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自仍應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認定被告壬○○、辛○○有前開竊盜犯行之不利證據,合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壬○○、辛○○行竊前開六部機車,主要係以查獲丟棄之車牌為據,然查獲之車牌、引擎殼組,縱經確認為自前開失竊之機車所取下之贓物,然尚不得認定即屬被告壬○○、辛○○所行竊,蓋取得失竊機車車牌、引擎殼組之原因,可能係出於竊盜,亦可能出於收受贓物,並不能據以確認,則被告壬○○、辛○○是否確有行竊前開機車之行為,尚不能確認,再者,前開六次竊盜之行為人、行為手段、財物去向,僅有被告壬○○、辛○○及同案被告張昆宏之警詢供述為據,並無相關佐證資為補強,要難僅憑被告壬○○、辛○○及同案被告張昆宏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壬○○、辛○○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之唯一佐證,現有事證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壬○○、辛○○之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有何前開六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其前揭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癸○○、丙○○與被告甲○○、乙○○、壬○○、辛○○、戊○○、同案被告林德勝、張昆宏等十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合組竊盜集團,先後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先由另案被告張昆宏指定特定之機車種類,再由被告丙○○與被告壬○○、辛○○、戊○○、林德勝等攜帶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T型扳手一組,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贓車送至台中市○○路○段○○號同案被告張昆宏所經營之興隆機車行,以每輛機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同案被告張昆宏,被告庚○、癸○○負責買菜、煮飯以供同案被告張昆宏、林德勝及被告甲○○、乙○○、壬○○、辛○○、戊○○、丙○○享用,同案被告張昆宏乃夥同被告甲○○、乙○○將贓車之引擎號碼殼組及車牌拆下,換裝其所另行購入舊車之引擎號碼殼組及車牌,而將贓車改裝成合法來源之舊車後,再將改裝後之機車搭配購得之舊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販售與不知情之人,藉以牟取暴利,渠等之三餐及點心均由被告庚○、癸○○負責供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庚○、癸○○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庚○、癸○○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庚○、癸○○於警訊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及同案被告張昆宏供述內容均屬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錄影帶、照片附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庚○、癸○○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前往張昆宏之機車行,尋找壬○○,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壬○○載伊出門吃早點,之後,壬○○要伊先將機車騎回,返回後,壬○○已騎乘另一部機車回來,伊因中風反應遲鈍,以致不知道壬○○竊車之事等語;被告庚○、癸○○均辯稱:渠係因被告辛○○生病,前往探視,而因近來成衣業務不佳,乃停留在興隆機車行內,幫被告壬○○、辛○○煮飯,供應三餐,渠等並不知道行竊之事,亦未參與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昆宏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甲○○、乙○○負責改套裝贓車,辛○○及壬○○負責偷竊機車,林德勝是該址(台中市○○路○段○○號)之租賃人且偶有幫忙把風。戊○○是謝姓兄弟之朋友,但謝姓兄弟出去偷車時,偶會隨同外出,丙○○我認識不深,並無擔任工作,癸○○在現場煮飯,庚○僅是出入該址,並未參與。」等語(參照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而被告壬○○、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丙○○僅係前往找尋被告辛○○,並未參與行竊等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況且,由蒐證錄影帶之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興隆機車行內,僅係在旁觀看,對於解體贓車之事,均未插手,而被告吳定國與被告辛○○騎車外出之行為,並不能直接推認被告丙○○即有參與行竊、把風之行為,蓋由本院開庭審理中,被告丙○○猶仍呈現嘴巴歪斜、口齒不清,動作較為遲緩,明顯有中風之徵狀觀之,被告丙○○之身體狀況,亦不適於參與行竊之行為,因被告丙○○因中風造成之反應遲緩,對於行竊者將會造成負擔,影響行竊之時間、甚至事後逃逸之行動速度,以慣常行竊者而言,被告壬○○、辛○○、戊○○及同案被告張昆宏等人自無可能令被告丙○○參與共同行竊之行為,而有遭受拖累之危險,則被告丙○○否認參與,應堪置信。
(二)至於被告庚○、癸○○係被告壬○○、辛○○之父母,前往子女住處予以探視,烹煮三餐,核屬事理之常,又民以食為天,吾人均需吃飯,被告謝營、癸○○既未受僱於同案被告張昆宏,僅係單純於興隆機車行內烹煮三餐,供應其子即被告壬○○、辛○○及同住者共同食用,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庚○、癸○○即屬竊盜集團之成員,且買菜、煮飯本身,並非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除非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張昆宏等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否則自難論以竊盜共犯之罪責,而由本案之現有卷證觀之,在警察之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中,被告癸○○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出現在興隆機車行,惟被告癸○○係一身居家裝扮,對於同案被告張昆宏及被告壬○○拆解機車之行為,僅係在旁觀看,並未參與,而由該竊盜集團之工作分配觀之,被告癸○○亦無參與之必要性存在,則被告癸○○縱知悉被告壬○○、辛○○之行竊行為,惟知情本身,並不當然即得認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再者,同案被告林德勝於警詢中供稱:「癸○○是在現場煮飯的,庚○僅是出入該址,並未參與。」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張昆宏於警詢中供稱:「癸○○在現場煮飯,庚○僅是出入該址,並未參與。」等語(參照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就現有事證,被告癸○○僅係在現場煮飯,並無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張昆宏、被告壬○○、辛○○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共犯論處,而被告庚○僅係出入該場所,既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復無行竊、銷贓行為之參與,更與成立加重竊盜罪共犯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庚○、癸○○,既無從認定有何積極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癸○○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