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附近,以不詳方法,竊取 曾文謙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租賃予不知情之丙○○(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以從中賺取租金,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大肚溪堤岸旁時,為警查獲,並由丙○○以電話邀出甲○○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而被告之所以會到警局應訊,係因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由丙○○以警用電話邀約甲○○至約定地點,方為守候之警方所查獲,被告甲○○先於警訊稱不認識丙○○,但既不認識,何以當丙○○以電話邀約卻願意赴約?其後又於偵查中改稱認識但不熟,也無交情,而係以為綽號「天九」男子找他,然經綽號「天九」男子即 楊志偉 偵查中到庭證稱:甲○○與丙○○二人認識約半年,且交情不錯,曾聽說丙○○家有一馬達,甲○○說要買,丙○○不賣他,之前伊也曾向甲○○以每日一千五百元價錢租用貨車,他車上有行照但並非他本人所有,也不知該車來源等語,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綽號「天九」之男子即楊志偉,與丙○○僅謀面二次,迄警訊時尚不知丙○○之真實姓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左右,伊與諸多親友在「豬小妹香腸」店飲食至晚間十一時,伊未於前揭時、地竊取該車,且根本為見過該車,更無將該車借與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左右,與諸多親友在「豬小妹香腸」店飲食至晚間十一時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己○○、戊○○、乙○○○等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有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八時間交付該車予證人 楊至堅 ,已有可疑;再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洪勝吉 亦到院證陳:「(本案查獲的過程如何?)我們查獲丙○○駕駛本案的贓車,他說是跟「 小陳 」租的,他說他不知道「小陳」的住址,我們就陪丙○○回家去拿「小陳」的行動電話號碼,後來丙○○以我們的行動電話跟被告甲○○聯絡,說要還他錢並要跟他買藥,後來甲○○約出來後,丙○○不敢下車,由我們帶甲○○回警局製作筆錄。」、「(有無覺得甲○○是被 揚志堅 陷害的?)也有可能,因為丙○○說話反反覆覆的,我們心中也是有點存疑。」等語,況以此查獲過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丙○○認識,在被告誤認有利可圖之情形下受邀而出,惟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曾交付該車予證人丙○○,或竊取該車;再衡於一般常情,若被告與證人丙○○雖曾見面二次,惟不知真實姓名,則被告於受訊時究應供稱「認識」或「不認識」證人丙○○?既介於曖昧地帶間,被告經訊問,反覆答稱「認識」或「不認識」,應可理解;遞查,證人丙○○經本院傳拘不獲,亦無法與被告對質,本院之調查途徑亦窮,更有甚者,若證人丙○○確為竊車之人,其存心脫罪、諉責於被告,且證人楊志偉與證人丙○○原有堂兄弟之關係,證人楊志偉配合證人丙○○圓謊等,均非情理之外,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